首页|新闻中心|电视点播|专题专栏|视听|长三角 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高空抛物罪首案的警示意义
来源:安徽日报 作者:张淳艺 发表时间:03-10 15:06

《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3月1日起施行。在“高空抛物罪”作为独立罪名施行的首日,江苏溧阳市法院审理了一起高空抛物案件,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这是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件。

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社会危害严重。《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将这种不文明行为单独入刑。“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作为高空抛物罪实施后的全国首案,溧阳法院的这一判决具有样本作用和警示意义。

过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通常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更可以不用负责,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一些人的不文明行为,难以有效保障“头顶上的安全”。2019年11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应该说,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高空抛物来说起到了有力的惩戒震慑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打击不够精准、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显然不包括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诸如往楼下扔一袋垃圾,其危险性是远远无法与放火、决水相提并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起点就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具有“起刑点高”的特点,在审理高空抛物案件中难免出现裁量轻重、判决不一的情况。同样情形的高空抛物行为,有的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予以重判;有的地方则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判处轻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单独入刑,妥善解决了这一问题。首先,“高空抛物罪”的罪名表述更为直观,明确告诉人们,高空抛物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其次,高空抛物罪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体现了罪责罚相适应原则,进一步完善法律惩治体系。降低入罪门槛,对于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依照高空抛物罪予以制裁,有助于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避免造成更严重犯罪。如果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应依照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高空抛物犯罪的刑法规制从立法层面转向司法层面。高空抛物罪首案的宣判,不啻于一堂生动的普法课,让公众认识到高空抛物不再是“出了事才有事,不出事就没事”,从而让更多人产生敬畏,遏制潜在犯罪。


【责任编辑:柳生】

用户评论

已有0人评论
    新闻快报 阅读全部
    社会万象 阅读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