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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要求支付 履行不能的损害赔偿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 发表时间:06-20 17:04

【案情】

林某以一批圆钢(200吨)作为质押向王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到期后林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王某亦未返还圆钢。后林某向法院起诉,认为目前同类圆钢市场价值每吨5000元,抵押物价值100万元,扣除林某应当归还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要求王某赔偿林某77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林某归还王某借款本息230000元,约期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二、王某返还林某圆钢200吨(材质、规格、长度),约期于2018年5月12日前交付完毕(由某钢材市场至靖江新桥的运费和吊装费由王某承担,林某自行提货),王某对林某运货有协助义务;逾期不能返还由王某赔偿林某经济损失100万元。

2018年5月21日,林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某赔偿林某损失100万元。执行过程中,王某提出异议,认为林某应当先履行还款义务;且王某已于2018年5月11日下午邮寄了情况说明和提货单复印件给主审法官,同时发短信敦促林某还款、提货,表明王某已经准备好圆钢,并不存在违反调解书内容的情形。

【评析】

关于林某能否要求王某给付逾期不能返还圆钢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执行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已超过了调解书中约定的2018年5月12日,未能返还圆钢,故应当赔偿逾期不能返还的经济损失100万元给林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已于2018年5月11日告知并要求林某提货,由于林某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圆钢不能交付,故林某不能要求王某赔偿逾期不能返还的经济损失。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不同种类的给付的不同性质,可分为无需受领的给付和需要受领的给付。当给付性质上须由债权人配合时, 只要债务人能为给付并向债权人提出给付而债权人不受领的, 便构成债权人给付受领迟延。本案质押物的返还属于动产交付,须有给付与受领的过程,才能完成动产的转移占有。王某于2018年5月11日邮寄提货单给主审法官,证明其已经将案涉圆钢存放至指定的钢材市场,根据调解书中的约定,林某自行提货,王某对林某运货有协助义务可以看出,林某对于圆钢的受领负有自行提货的义务,王某告知其圆钢存放地点,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林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至某钢材市场提货,是导致案涉圆钢未能交付的原因。

第二,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内在要求来看,对于债权人来说,其享有物权变动之后的利益必须通过受领方能实现。本案中,林某想要取回质押物,享有对该批圆钢的完全物权,就必须通过受领。同时,根据调解书的约定,由某钢材市场至靖江新桥的运费和吊装费由王某承担,林某自行提货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交货地点,但王某需要林某配合才能转移占有。

第三,逾期不能返还是指债务人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无返还意愿且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或无返还能力导致逾期未能返还。本案不属于给付不能,在王某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将货物备好,并向林某提出了给付的前提下,不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形,也就不存在王某需承担赔偿林某经济损失的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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