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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免责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效!
来源:黄石市司法局 作者: 发表时间:08-01 17:38

6岁女孩在健身房跑步机上玩耍时,被同为6岁的男孩启动跑步机并提速后甩出受伤,健身房一纸《免责协议》能否推卸赔偿责任?大冶法院审理的这起健康权纠纷案,按照过错程度大小,判定健身房、女孩父母、男孩父母按2:2: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某天晚上,曹某兵带着6岁的女儿曹某,前往大冶某健身会所进行健身运动。被告马某也带着儿子郭某到该健身会所健身。当晚9时许,男孩郭某在一跑步机前,女孩曹某也来到该跑步机,并上跑道玩耍。此时,男孩按启动开关,并从低速提到高速,致使女孩曹某从跑步机跑道被甩出落地受伤。经鉴定,女孩曹某伤后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15天,后期治疗费约4000元。后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

被告大冶某健身会所提交《免责协议》,拟证实其已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协议第3条载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本协议并签字后,在会所内如发生任何意外伤害事故,与会所无关,会所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冶某健身会所在经营健身服务过程中,对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曹某与郭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冶某健身会所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免责协议》第3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也侵害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为法律所禁止的,该条款属于无效。该健身会所亦无法证实其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故而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曹某的受伤是因被告郭某的行为所致,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曹某监护人疏于监管,对原告自身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遂判决被告大冶某健身会所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郭某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

承办法官提醒:作为经营者,预制《免责协议》等格式合同时,应符合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即使提供了《免责协议》,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要对其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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