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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次充好交付承运货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江苏法治报 作者: 发表时间:08-08 18:38

【案情】2019年至2021年,犯罪嫌疑人王某、韩某甲、朱某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组织马某、李某、张某、韩某乙等人,通过以煤矸石替换承运焦炭的方式,来窃取焦炭,其中窃取连云港某钢铁公司焦炭290余车次800余吨,价值人民币190余万元;窃取山东某钢铁公司焦炭180余车次680余吨,价值人民币160余万元。

【评析】关于本案构成什么罪,在实务界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与诈骗罪,应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结合主客观要素从整体分析嫌疑人实施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果将每个行为分割开来看,本案可能构成多种犯罪。运输人员拆除车辆封条取走焦炭,即打破了托运人对物品的占有,存在窃取行为;以次充好是为了促使收货人产生货已按质、按量收到的错误认识,存在欺骗行为。但是从整体看,换煤行为是为了货物能够顺利被验收,从而获得对涉案焦炭的控制权,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从主观上看,嫌疑人在签订运输合同前,已经存在通过以次充好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因此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定性为诈骗犯罪,而不是侵占或者盗窃犯罪。

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主要为经济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单位。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合同,本案犯罪嫌疑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焦炭调换为煤矸石后,按合同约定运至约定地点交付,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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