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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他人照片和视频推广产品,法院怎么判?
来源:荆州市司法局、监利市人民法院 作者: 发表时间:02-20 11:21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流量为王”已成为互联网时代的主流趋势,很多商家、经营者为了抢占商品市场,往往会选择一些精美图片、视频、文案进行产品宣传推广。然而,也有部分商家未经许可便擅自使用他人形象来为自己的产品造势,殊不知这种做法可能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需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刘某为了实现良好的广告付费推广宣传的效果,在未经原告王某允许的情况下,在其注册持有的某域名中通过百度搜索的竞价广告推广其发布的标题为《5年痔疮血泪史……中医太神奇了!》的文章,并擅自使用原告3张照片及一段讲话视频进行推广获利,引起浏览者添加其微信从而售卖其商品或服务予以获利的目的。

原告王某表示,刘某在文章中夸大其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效果,并有意将原告名老中医和痔疮研究专业人士的知名度与被告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效果关联起来;此后有用户使用产品后效果达不到预期,通过电话、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骚扰,给自己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困扰,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审理中,监利法院仔细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经查明后认为,被告刘某未经原告王某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及相关讲话视频进行产品推广获利,已经侵犯了王某的肖像权,应当向王某出具书面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最终,监利法院判决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出具书面的道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同意(如被告刘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维权成本合理开支等相关损失4700余元。

法官说法

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具有人格权共有的绝对性、专属性、排他性等特征,肖像权人对其肖像既享有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也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直接关系公民的人格尊严及社会评价,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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