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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开店想“散伙” 法院判决驳回→
来源:武汉市司法局 作者: 发表时间:06-03 11:57

二人合伙经营洗衣店,经营过程中产生争议想散伙,法院却驳回诉讼请求,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30日,曾某、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设立“洁洁洗衣店”,该洗衣店的出资总额为19万元,资本为实缴制,出资形式为货币,曾某出资114000元,王某出资76000元;王某为洁洁洗衣店的法定代表人,曾某为合伙负责人,负责洗衣店的运营、管理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二人于2021年4月1日以王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洁洁洗衣店”,并取得营业执照。开业后因经营状况不佳,双方就洗衣店的经营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后,王某于2021年11月24日将店内所用的曾某的收款码更换为自己的收款码,同日曾某将店内收款设备搬离店铺。2021年12月2日,王某将店内设备搬离,并将店面关闭。在店面关闭后,192位顾客的充值款项未予退还,剩余充值本金29922元,加上赠送客户的金额总计约35085元。

曾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赔偿其实际出资款123492元。

王某辩称曾某存在不支付店铺房租、单方终止店铺运营等违约行为,且未实际出资、未完全履行合伙负责人的义务,造成其投资损失,故反诉曾某,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法组织合伙解散清算,曾某向其支付赔偿金22800元。

曾某针对反诉辩称,王某擅自更换收款码、搬走店铺设备是洗衣店无法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王某其他主张均与事实不符。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的出发点都是为了维护个人利益,但不论是拿走收款设备还是更换收款二维码,上述行为均会有损双方之间的信任,使双方之间无法继续经营合作,对于店铺无法继续经营均存在过错,相应损失也应共同承担。考虑到原告持有洗衣店店铺的经营软件,其中载有店铺的现有经营状况,其他经营店铺所需的设备机器则存放在被告处,双方各自持有部分生产资料,其价值无法一一计算。此外,根据调查,店铺经营后尚有近200名顾客的储值卡未完成退费,若店铺直接注销,则消费者权益亦无法得到保障,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上述分析,在此种情况下不宜直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因双方合伙所形成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应继续协商处理为宜,即《合作协议书》亦不宜在此时解除。关于原被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亦应当在双方妥善处理完毕经营事宜后另案处理。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案涉《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对合伙解除或合伙终止未有明确约定,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请求解除合伙协议,要求对方支付赔偿金等。法院认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应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本案中,双方就合伙关系解除及其解除后盈亏负担、账目结算等事项未协商一致,且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仍有近200 名顾客的储值卡尚未完成退费,如在上述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则不可避免地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于本案而言,判断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引入消费者利益作为考量因素,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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